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EV-113-花小-340-20241129-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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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楊靜 訴訟代理人 李元君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7,000元租金,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並依約交付押租金14,000元,嗣於112年年底退租時,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金,卻以其身上沒有錢為由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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