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EV-113-花小-351-20241212-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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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邱皓楷 被 告 宋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發生財務糾紛,嗣達成協議由被告返還 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原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還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花小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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