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EV-113-花小-355-20241030-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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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黃明偉 被 告 蘇哲緯 鄒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0元,及被告蘇哲緯自民國113年7月 19日起、被告鄒宗榮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宗榮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車主,卻將被告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蘇哲緯使用。蘇哲緯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1時4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吉安路1段南往北行駛,行經吉安路1段及明仁二街路口時,適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停放在該處,蘇哲緯因偏離道路撞擊原告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汽車毀損,而受有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2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汽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5至21、37至7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給付之修復費用87,240元中,零件為49,440元、工資為19,100元、烤漆板金為18,7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103至10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9頁),是迄至本件113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0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汽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440÷(5+1)≒8,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440-8,240) ×1/5×(10+9/12)≒4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440-41,200=8,24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040元【計算式:8,240+19,100+18,700=46,04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寄存在蘇哲緯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軒轅派出所,於113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鄒宗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花小卷第27、8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蘇哲緯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鄒宗榮給付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040元,及蘇哲緯自113年7月19日起、鄒宗榮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