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EV-113-花小-434-20250328-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賴俊德 被 告 廖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OOO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由無駕駛執照、身分不明之駕駛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0時35分駕駛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十三街由西向東直行,行經南埔十三街203號前,撞擊原告所有、車頭朝北方向熄火停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9,080元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租賃之汽車,由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撞擊,原告逕以上揭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為被告,則原告既主張被告並非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人,惟又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與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具一貫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之人確為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