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EV-113-花小-438-20241227-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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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花蓮縣立OO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OO 被 告 程德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向原告於每星期三1 9時至21時,租借使用其OO館一樓球場,每次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於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適逢疫情警戒期間,原告暫停租借球場,待疫情警戒解除後始再次開放使用,故被告自110年5月12日使用球場後至同年11月24日再次使用間,並無使用球場,惟被告前於110年4月14日繳納之26,560元租金尚包含該年5、6月之租金,故將其有給付租金卻未使用球場之次數,扣除其於再次使用球場後,實際使用球場之次數,被告尚有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34次使用球場卻未給付租金,金額共為54,400元,原告遂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其卻僅停止使用場地,仍未為給付。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12年10月23 日OO總字第1120005***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租借時間表、OO館1樓球場租借使用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