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信託管理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EV-113-花小-440-20241128-2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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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少軍 被 告 張子羚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信託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號00樓房 屋(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於110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給原告管理,受益人仍為被告,於同年月23日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原告受託管理系爭房地,並按月繳納管理費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截至113年2月16日止已繳納51,200元,管理費用為原告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本件信託物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充之,爰依信託法第39、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