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小-441-2024123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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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葉勝輝 被 告 蔡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1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2份及民事陳報 狀所載(如附件1),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2民事答辯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群組散不實訊息,佯稱原告騙錢不是真正搞藝術等語,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所提出之訊息內容為友人所轉傳(卷164頁) ,參以原告曾就本件糾紛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原告於偵查中稱:伊不知被告除以私訊方式傳送本案訊息外,有無公開張貼本案訊息等語,且卷內遍查無其餘客觀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公開張貼或散布本案訊息之情形等語,此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06號不起訴處分可稽,則被告是否確定於臉書貼文,已非無疑;次查,上開刑案經原告聲請再議後駁回,其理由略以:「…被告(即本件被告)辯稱因韓國參展人向我反應參展畫作尚未寄回,且需額外繳納款項才能將畫作取回,才以將本案圖文訊息傳送給韓國參展團體之負責人個人,並無散布於眾及妨害名譽之意,且本案訊息應係110年7月前所張貼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72號處分書可按(卷136頁),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8月2日在臉書群組內散布不實訊息(卷17頁),則被告究於何時貼文,亦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㈢末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起訴狀載明:「被告前係台灣國際文化大聯盟之理事長,曾委請原告協助共同籌辦2020台灣國際文化大聯盟首屆國際大展,多數國外參展作品均由被告負責接洽,且國外藝術家參展之作品依該聯盟全體理監事之決議,同意皆不收取任何參展費用,惟展覽活動於109年10月26日結束後,因遲未獲國外藝術家匯來運費及關稅,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遂未能於展覽活動結束後立即寄還國外藝術家,嗣應被告之要求,所有國外參展之作品已於110年7月31日全數移交予被告等語」(卷16頁),是原告確於110年7月31日始將相關之國外參展作品移交予被告,距該次展覽活動結束已逾9月之久,復有作品切結書1紙可憑(卷25頁)。則被告辯稱係因韓國參展人向其反應參展畫作尚未寄回,且需額外繳納款項才能將畫作取回等語(卷117頁),衡諸上開事證,尚非不足採信,則被告傳送本件言論以提醒相關人士注意,顯非毫無所本,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善意評論,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均於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 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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