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EV-113-花小-442-20241205-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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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簡詩樺 被 告 汪苑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35分許,沿花蓮縣 ○○鄉○○○○○○路000號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為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福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1,360元、工資費用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至19、39至5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2,560元中,零件費用為11,360元、工資費用為1,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1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機車係112年10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15頁),是迄至本件113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60÷(3+1)≒2,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60-2,840)×1/3×(0+4/12)≒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60-947=10,41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1,913元(計算式:10,413元+1,500元=11,9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花小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法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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