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EV-113-花小-452-2024121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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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宏明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仍基於共同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時許期間,將訴外人鍾○玲即其配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23*****65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廷」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有超商咖啡券欲販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06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300元、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該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7,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但是我有把系爭帳戶給別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38頁 ),而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18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非詐欺原告之人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並非其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而係其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之人,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