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EV-113-花小-454-20241213-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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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潘怡庭 被 告 傅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潘怡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0分,在 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花蓮中福店消費時,因不滿店員即原告潘怡庭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恫稱:「她就是賤、幹你娘,我每天都會來,我明天也會來」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知道當時因為喝醉酒而行為不對,有向原告道 歉了,請求本院從輕審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公開以言詞辱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並未爭執,且於刑事判決中自白犯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衡諸被告於超商以「她就是賤」、「幹你娘」等言詞指摘原告,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精神痛苦,已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侮辱言論之動機、行為場所所致言詞散佈範圍大小及時間長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為超商店學工讀生,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但有時會匯錢給前妻,最近沒什麼收入)、學歷(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被告謾罵之語句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使原告人格遭受侵害之情狀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6月14日)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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