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EV-113-花小-482-20241125-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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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張少軍 被 告 張子羚 住花蓮縣○○市○○○街00號00樓(公 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482號返還不當得利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子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說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萬玉花提供名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8)暨坐落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0號6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180萬元供其花用,然均係由張萬玉花代為清償上揭貸款本息;嗣張萬玉花於112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代為按月繳交上揭貸款本息,截至112年9月30日止,原告已代為清償88,000元之債務,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花小字第592號民事小額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即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已代為清償77,000元之債務【(3,000+8,000)*7=77,000】,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催告被告返還,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怠於清償,為免後續仍需起訴主張權利,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訴訟聲明後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完畢時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67條、第87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元大銀行催告通知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本院112年花小字第592號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堪認真實。 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即因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對元大 銀行負物上保證責任,則其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人即被告對抵押權人即元大銀行所負之債務,依第87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本件為77,000元),承受元大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代償之收據,被告亦未爭執,被告自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7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拒不給付之情事,然上開不動產原告仍能讓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對元大銀行負物上保證責任,並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故尚難保證日後均係由被告其代償或原告日後仍願繼續代被告為清償,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 本院卷第99至103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8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原告之主張雖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倘原告起訴不主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告仍應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故仍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