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EV-113-花小-489-20241227-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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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林馨妮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8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之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花蓮縣○○市○○○街00 號1樓、2樓、3樓、地下1樓之建物,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押金52,000元。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提前於113年4月15日終止租約,並約定於當日返還鑰匙進行點交,被告不扣押金。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上開押金扣除延長租賃半個月之租金,應返還之押租金39,000元,又扣除租賃期間113年5月27日至113年6月12日共17日,因配合被告進行車庫地下水汙水管線更換無法使用之租金1,841元、代墊清潔費用1,500元,被告代繳電費2,811元,被告尚應返還34,28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屋內鑽孔,造成屋損要求 原告復原未果,故先暫時扣住押金。113年4月15日,兩造約定解除契約,並約定當日返還鑰匙進行點交,點交當下原告並未據實稟告有自行鑽孔造成屋損之情形,也在租賃期間未告知原結構表面需鑽孔之情形,被告自行發現在客廳和車庫天花板有大面積的鑽孔、釘子殘留孔洞,及廁所磁磚因鑽孔有缺角之情形,被告體諒磁磚更換需整面打除重貼,且不易尋到相同款式,故同意廁所磁磚修補即可,其餘部分應回復原屋況,並非原告所主張,有其他部分要求原告連帶修補;就石材美容3,500元部分,被告認為石材師傅並未到場實際查看即報價,恐因原告認知僅填洞,並不含重新油漆,且僅願負擔一半之修復費用,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原告應負責修繕或賠償;房屋稅內營業項目百分之三中之1.5係原告因經營民宿,花蓮縣政府查證後課收,倘原告並未經營民宿,不致產生此稅金,故應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張代墊清潔費部分並非事實,經協後,清潔費係由被告支出,並非由原告支出,此有本院卷第137頁之對話紀錄可證;就因汙水管線更換,減少租金1,841元,被告當時已同意;被告主張押金39,000元扣除修繕工程費用16,500元(4,500+7,000+5,000)元-代繳電費2,811元+退還1,841租金-營業稅金2,433元,僅需返還17,526元之押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租約第4條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出租人得就擬 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中主張抵扣;若無違約情事,出租人應於租期屋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本件租約既經合意終止,承租人即原告亦已交還房屋予出租人即被告,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依約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雖主張牆面及天花板留有拆除裝潢後之孔洞等情,而主 張應抵扣修復費用,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如上所述。惟查,依兩造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提早交付承租人供裝潢之用,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從事裝潢整理等語,足見被告於出租時已同意原告進行裝潢。又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得經出租人同意後自行改設施(裝潢)惟不得損害建物之主體結構且應符合法令規定等語,則依此文義及社會常情,苟非關於建物主體結構之重大破壞,一般裝潢拆除後所遺之孔洞,乃自然現象,蓋裝潢鮮少不需使用釘子,因此苟無明白約定不許用釘子,此拆除裝潢後所遺之孔洞既非不能修補,應非合於本件租約條文所稱應賠償之「損害」。再者,凡交易均有成本,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之經濟活動,本即含有以租金來填補租賃物之折舊及損耗之成本在內,租金並非純利。租期屆滿收回房屋後之重新油漆粉刷費用,就是出租人收取租金所應負擔之成本。填補孔洞亦本屬油漆粉刷之工作一部分,故不應算作為一種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之損害,亦非屬「建物之主體結構」之損害,應不在租約第7條及第4條規定所謂之違約範圍,被告應不得主張抵扣修繕工程費用。 (三)復依租約第5條約定,房屋稅、地價稅等應由出租人負擔。 而依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故於締約時被告應可預期房屋稅將採營業稅率而非一般或自用稅率,自無理由主張由被告負擔稅率改變所增加之稅金,而予以抵扣。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行將押租金52,000元,扣除代繳電費、代 墊清潔費用等後,請求命被告返還34,280元,與法並無不合,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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