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EV-113-花小-491-20241108-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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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陸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3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 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 期為計算上限。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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