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EV-113-花小-502-20241219-2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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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余文軒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車道155.9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中央防撞桿,致防撞桿掉落於南下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下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未及注意車道上異物,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工資費用8,600元、零件費用1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 二、被告對於負全責與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無意見,但應扣除零 件折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1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3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220元為限(計算式:12,200×1/10=1,220),加計工資8,600元,合計9,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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