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EV-113-花小-508-20241108-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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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楊○誼 法定代理人 楊○輝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4時許,至花蓮縣○○鄉○ ○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原告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帽1頂、充電器1個(上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900元之損害(計算式:①修車費及換鎖16,000元+②拖吊費900元+③原告上下學之車資5,600元+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輝請假之工作損失6,400元=共計28,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表示其受有上開損失,但沒有提出任何單據 ,伊認為原告要負舉證責任,且刑事判決認定我已將電動二輪車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5、317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乙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就上開損失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泛稱其請求金額,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請求金額之相關證據及費用明細表,原告均未補正,其復經合法通知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花院胤民未113花小508字第4285號函、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卷71、81、123頁),則本院僅能依現存證據而為判斷,尚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確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