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EV-113-花小-509-2024110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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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鄭起山即山八越南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及利率計算 違約金計算方式 500,000元 56,664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595加碼百分之2.155)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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