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EV-113-花小-510-20241226-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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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鄭富元 被 告 李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陳」、「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勝豪」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原門市,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張勝豪」並告知密碼,供「張勝豪」、「陳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張勝豪」、「陳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借款已匯給其友人,要拿取借款需先匯手續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0時12分、同月16日11時2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轉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銀行卡被騙走,詐騙集團用這張卡去詐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61至77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的銀行卡被騙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 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花小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