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小-529-2024123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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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購買時里程數顯示為28萬餘公里,然系爭車輛陸續有水管破裂、煞車失靈等情,經查詢發現系爭車輛原里數竟為78萬餘公里。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有調表。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補貼原告15萬元,並分別應於113年4月19日、同年5月19日、6月19日各給付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爰依上揭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書立之書面為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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