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EV-113-花小-543-20241025-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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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林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8日起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上開3門號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812元,嗣台灣之星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通知被告等語,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1年間未收到繳款單,現在雖知悉 有欠電信費共25,812元,惟因被告在監執行,無力繳納上開電信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之星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3至54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未收到繳款單云云。惟查,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均為「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地址詳卷)」,核與被告戶籍地址相符,原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卷第7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