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EV-113-花小-567-20241024-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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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7號 原 告 王榆嫻 被 告 游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本件債權請求資料) 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價格向原告承攬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1、2樓整棟裝修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包含泥作、鐵工、水電、打除、浴室防水施作及油漆等工程,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俟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空污申報表蓋有日期戳章之右下角拍照,再於111年5月6日11時1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僅能看到日期戳章之空污申報表照片予原告,用以表示已完成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系爭工程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10,8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0,800元予游秉穎收受,使原告受有溢付9,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