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EV-113-花小-580-20241128-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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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林曉菁即林于熙 被 告 吳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中小字第27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之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假交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另因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因為該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