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EV-113-花小-597-20241204-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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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李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元,及其中新臺幣4,792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2元,及其中新臺幣12,14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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