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EV-113-花小-601-20250226-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張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詎積欠消費款未還,嗣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償還,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