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EV-113-花小-611-20241217-2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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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張侑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 陽光網咖國聯店法定代理人(老闆)」,有起訴狀可參(卷11頁),即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於11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該通知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卷21、23頁),又於113年8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商工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3年9月14日送達原告(卷27、29頁);復於113年10月17日第三次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該通知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卷35、37頁)。本院三度通知,原告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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