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3-花小-612-20250227-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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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周順進 被 告 陳鴻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二街312號前,因偏離道路撞擊原告停放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