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EV-113-花小-614-2025012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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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廖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分配在同 舍房,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因在舍房內與原告起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前向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4 8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業於113年3月8日以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之訴與上開調解均係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訴訟核屬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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