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EV-113-花小-620-20241129-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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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藍彗熒 被 告 黃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21元,及其中39,50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