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EV-113-花小-626-20241108-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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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曾俊齊 被 告 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49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0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1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77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原告在內側車道打右側方向燈後,逐步切入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仍在原告車輛之後方。被告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之外側車道後,即將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外切行駛於右側之路肩,之後被告車輛又突然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欲超過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18,957元;②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共420元;③原告為修車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7,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日=7,500元);④以上共計26,87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98條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我之所以要從右側的路肩超車是因為後面有很多來車;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應屬過高,我認為應該要以原告前一年度所得稅資料來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 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原告在內側車道打右側方向燈後,逐步切入外側車道(原告變換車道全程均有打方向燈),原告變換車道後,被告車輛仍在原告車輛後方,此時兩車間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之外側車道,即將被告車輛外切行駛於右側路肩,之後被告車輛再往左切入原告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撞擊原告車輛(被告於行駛路肩又左切回外側車道期間,被告車輛後方均無任何來車,故被告並無需緊急超車之情形存在)等情,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見原告車輛行駛在其前方,即外切行駛於右側路肩,被告行駛路肩一段距離後,再左切至原告車輛右前方始導致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⒉又本件被告曾針對系爭車禍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該案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偵字第892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駁回被告之再議,有上開處分書2份存卷可考(見112年偵字第8921號卷卷【下稱偵卷】第77-79、93-9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依上開處分書所載,可知檢察官認本件車禍之原因為:「被告不願意禮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外切行駛右側路肩一段距離後,再左切至原告車輛右前方,欲繼續行駛外側車道,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故檢察官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另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有該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406272號函可佐(見偵卷第71-73頁)。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均有打方向燈,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我之所以要從右側的路肩超車,是因為後面有很多來車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後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後,被告車輛後方均無任何來車(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洵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 (二)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14,887元: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 卷第40-1、40-3頁),原告修車費用關於零件部分共8,090元(計算式:大燈5,000元+葉子板護條1,000元+前保桿2,090元=8,090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車輛為多元個人計程車,該車出廠年月為110年9月(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經計算至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元(詳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所支出之鈑金拆裝工資3,000元、前保烤漆5,000元、右前葉烤漆4,000元(見本院卷第40-3頁),均毋庸折舊,此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4,887元(計算式:2,887元+3,000元+5,000元+4,000元=14,88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共420元:   就原告支出往返修車廠之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單趟210 元,來回主張42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40-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金額尚屬合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共7,500元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收 為2,5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禍前半年之原告車輛電子月報表111年1月至同年6月收入6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揭電子月報表之月營收金額後,認原告主張平均日收入以2,5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807元(計算式: 修車費14,887元+交通費420元+營業損失7,500元=22,80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8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0×0.438=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0-3,543=4,547 第2年折舊值    4,547×0.438×(10/12)=1,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7-1,660=2,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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