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EV-113-花小-632-20250320-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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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2號 訴訟代理人 陳○吟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原 告 徐○瑄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蕭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徐○瑄係民國100年○月間生,為少年,是本件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號之「方巷子牛肉麵店」內,搶奪訴外人方○放置在置物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未遂後逃離案發現場,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前,遇原告前來質問上開搶奪情事,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手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手機費用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事件已經刑事判決並執行中,原告並未 說明被告為何須賠償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40至41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16頁),足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手機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此情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手機費用5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