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EV-113-花小-644-20241122-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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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呂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申辦使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232元(計算式:電信費4,573元+專案補償款6,574元+專案補償款13,085元=24,232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並積欠電信費用共24,23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電信費4,573元部分,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申辦系爭門號後,其應繳納電信費日期為104年6月10前(卷第119頁),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電信費4,573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三)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⒈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換約方案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辦理本方案,並遵守其選用資費相關規定,若立同意書人於本方案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被銷號時,需依本方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卷第127頁), 由此可知,亞太電信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 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償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6,574元 、13,085元部分,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15前應繳納專案補償款共19,659元(卷第119頁,計算式:6,574元+13,085元=19,659元),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部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32元,及其中4,57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