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EV-113-花小-649-20241119-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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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林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詳述本件原因事實、車輛受損等狀況 ,又依照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同為對造人,並非對立關係,亦請原告詳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態樣,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及說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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