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小-649-20241231-2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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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林逸瑄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詳述本件原因事實、車輛受損等狀況 ,又依照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同為對造人,並非對立關係,亦請原告詳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態樣,本件無從特定起訴之事實與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