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EV-113-花小-653-20241126-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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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進財即潘天進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潘進財之住所或居所 ,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起訴對象係被告潘進財,惟無被告之 確切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所陳住址經郵務機關回報為無該址,卷69頁),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姓名查調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判決資料並調閱卷宗,僅查得1名民國前2年出生之人,然非原告所指之被告(15年出生),是本院無從依訴狀所載內容,特定被告之確切身分。因原告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應由原告自行陳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若主動撤回本件訴訟,得依法聲請退回裁判費3分之2,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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