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EV-113-花小-657-20250328-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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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呂理治 被 告 潘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因其公司需購買洗車藥 水,而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45,000元且未清償,惟伊目前在 花蓮監獄執行中,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往來紀 錄為憑,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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