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小-659-2024123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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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周曉梅 被 告 林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間某日,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使用暱稱「范曉清」對告訴人周曉梅佯稱:賣貨便商場尚未簽署認證,並提供假客服網址予告訴人周曉梅,假客服人員表示須依指示協助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1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