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EV-113-花小-660-20250219-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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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徐文斌 被 告 徐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義六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六街87號處時,適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該處,被告因閃避不當,撞擊原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85元(含鈑金費用10,586元、塗裝費用14,599元)、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21、39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25,185元(含鈑金 費用10,586元、塗裝費用14,59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花小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5,185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為9日,此間每日本應可駕駛原告車輛獲 利1,800元,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6,2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花汽工組字第28038號函為證(見花小卷第15頁)。惟該函僅記載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金額為1,600元至1,800元等情,未能證明原告不能營業之期間為9日,另觀諸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日數,僅記載「工時總計28.8小時」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達9日。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單所載內容,復衡維修廠行政作業所需之時間,認原告得主張之合理維修期間為4日。基此,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期間營業損失應為7,200元(計算式:1,800元×4日=7,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 85元(計算式:25,185元+7,200元=3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花小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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