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EV-113-花小-673-20250214-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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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自行透過 原告官網留言向原告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原告員工開始蒐集、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並透過律果簽傳送電子貸款委任契約書(卷第19頁)連結給被告,原告於同日告知被告貸款方案並已確定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貸款30萬元,並以機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對保程序中自行向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同類型貸款,並於同年月15日獲核貸(尚在委託期間30日內),兩造簽訂契約書由被告(即甲方)委任原告(即乙方)代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公司、商品分期或各類相關單位辦理各項貸款,兩造同意訂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依約為被告規劃貸款方案,然被告於對保當日不願配合辦理,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約定之服務費3萬元(原為35,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就有無收費,原告並未詳細說明清楚,當時 原告業務係以辦理貸款有個資法之問題、要幫伊查詢貸款為由,要求簽署委任書,然伊當時認為貸款內容不清楚,就要跟銀行查詢信用狀況有問題,然原告之業務表示已經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故應完成貸款,當初原告亦未給予合約審閱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自被告洽詢貸款業務至原告提供契約書予被告,再至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完成貸款,乃至被告自行與中租公司成立貸款,期間甚短,難認有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使被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甚為明確。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甲方(指被告)若有以下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指原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3.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4.甲方應於乙方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若甲方因個人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所有手續時,乙方均不負任何負責,甲方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服務費予乙方。」,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萬元付給予乙方,係屬限制契相對人權利及增加義務負擔之定型化契約之約款。約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條款約定違約金之處罰,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上開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無效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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