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3-花小-674-20250227-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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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周郁玲 被 告 余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然被告至98年1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1,50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7元,及其中62,993元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住在新城鄉數十年,都沒有收到原告的繳費通 知,97年11月10日,伊在家睡覺,遭人闖空門,伊在當日旋即去警局報案,被盜之後,就沒再使用過信用卡,97年11月10日後之刷卡否認係伊所刷,原告所寄出帳單,伊都沒有收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等為證據,被告不爭執申請信用卡及持卡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至特約商店消費之情事,並答辯如上。 (二)被告主張其信用卡遭竊及報警乙節,經函詢苗栗縣竹南鎮大 同派出所,該分局以報案資料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回覆(卷第71頁),然本件原告自98年得請求給付時起至今長達近15年未向被告請求,至有利被告之證據無從查知,其權利行使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程序上就不明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其中記載97年11月11日列入「掛失費」1,000元,即表示持卡人確曾有掛失信用卡之情事,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應認被告原持有未四碼7106信用卡確曾報警申報遺失,並向原告為掛失之動作。又依大眾銀行信用卡掛失費用係約定為200元(卷第19頁)。本件原告何以向被告收取1,000元之掛失費?經查詢網路資料後發現:通常向銀行信用卡掛失當下的時間點往回推24小時內,所有被盜刷的金額是可以免除的,但若往前推超過24小時也有被盜刷,銀行還是會收取一筆保管疏失費,金額為1,000至3,000 元,收取後持卡人就盜刷款項可不用負擔清償責任。因此足見原告不收200元掛失費而收1,000元,即已認定掛失前被告有遭盜刷信用情形,被告97年11月10日掛失前之遭盜刷金額應以原告向其收取1,000元掛失費後,全部免除責任。 (三)又信用卡掛失後,因舊卡之契約關係,則告解除。信用卡掛 失後,是否補發新卡,應由原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而非銀行主動補發,此觀原告公布於網路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權益變更通知」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等語,即可明白。故本件告所持未四碼7106信用卡既於97年11月10日掛失,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請補發新卡」、「確實曾發給未四碼9308信用卡(新卡)予被告親收」及「被告持新卡於消費簽單上簽名」等事實,始得就98年2月15日以後在新竹家樂福消費(分期)之款項請求被告清償。然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上開新卡(未四碼9308信用卡)之申請補發資料、新卡送達證明及相關消費簽單等,無從證明被告係屬新卡之持卡人及新卡所產生之消費確為被告所為,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另被告若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新卡,又無資料證明新卡係寄發何處或有無由被告簽收,則即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有未四碼9308信用卡補發乙事,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向被告寄發帳單及於繳款異常時向被告催收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長達十數年來沒有獲知有新卡產生之消費情事,非無理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原告因無從證明於被告有申請補發新卡及收受新卡、簽帳消費等事實,自不能證明本件對被告之消費帳款債權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97年11月10日掛失前於新竹家樂福遭盜刷之 69,550元消費款,業於收取掛失費時免除清償責任,而97年11月10日以後以新卡發生之新消費款,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故被告亦無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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