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EV-113-花小-680-20250217-2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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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戴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所載「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