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EV-113-花小-682-20250220-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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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陳曉芸 訴訟代理人 田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另於10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詎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025元(下稱甲債權)、2,820元(下稱乙債權),嗣原告自上開二電信公司受讓上開二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去簽電信契約,且我是智能不足之人, 但與二電信公司之電信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花小卷第19至21、27至50頁)為證,且被告亦自承電信申請書均係其親自簽名(見花小卷第10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9,845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我係受他人詐騙去簽契約,且我智能不足等語 ,並提出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花小卷第63、67頁)。惟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則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本於其於意思表示時即簽約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觀諸被告在本件二電信契約之簽名(見花小卷第27、43頁),字跡工整,且契約亦有被告提供之雙證件影本附在其中,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至被告係基於何動機簽立契約,則與該契約之效力無涉。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3日收受原告對被告所為甲、乙債權之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通知等情,有原告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3至26、39至42頁),則被告既自收受通知時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甲債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乙債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25元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820元 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25元 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820元 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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