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EV-113-花小-702-20250214-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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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張雅馨 被 告 陳進元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8月1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為直行車,行經中原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和欲左轉長安街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發生碰撞,依事發當時的監視器,係被告車輛滑行至原告車輛右側時,車頭左偏撞擊原告右側及右後方側門,致原告車輛A柱下方車們、後方車門凹陷受損,原告車輛前方並無撞車痕跡,僅有右側車門被撞凹之痕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12,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7,200元(共4天,以每日1,800元計算)、配合調解、鑑定、出庭之營業損失費10,800元(共6天,以每日1,800元計算)、因申請保險理賠,導致新年度保費增加10,000元、精神慰撫金4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並非代表原告 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仍有過失請求法院定肇責比例;否認維修單據之真正,縱原告確有支出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主張原告鑑定、出庭係釐清肇事責任所必須,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原告之保費並無增加1萬元,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原告僅有車損,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格權之以外之財產上損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外,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無因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其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花蓮市長安街與中原路交岔路處,兩 造均為由東向西行駛於長安街之同向車輛,而此長安街西向道路乃單一車道,邊線右側為路肩而未設慢車道,有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卷第59頁),依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被告駕駛之機車係屬前方車,原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則屬後方車(卷第75頁),兩車依道路交通法規,應無容許併排駕駛於單一車道,亦即應保持一前一後之相對位置,不可併行。後方車且應注意前方車之動向,保持安全距離,負有高度防止追撞或碰撞之注意義務;若欲超越前方車,則應遵循交通規則關於「超車」之規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112年8月1日)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由長安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向前行駛,但我並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我行進到一半時,就聽到撞擊聲響...」等語(卷第73頁),即承認其於撞及被告機車前,並未察覺到前方有被告機車之存在,乃於碰撞發生後始知,依其所述,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為明確。雖原告於同年月5日復以看過監視器影像後要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改稱:「當我行駛直行在長安街上,我有看見對方機車一直行駛在我右前方,當我行駛到路口時對方也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一直認為他要直行,當我行駛距離前方號誌兩輛汽車的距離時,前方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所以我有稍微減速,看見綠燈時就加速往前行駛,突然間聽到有撞擊聲響,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卷第75頁),雖有變異其先前陳述,惟依經驗法則,當事人若於事發當天表示記憶中「沒有看見○○」,不可能於4、5天後才記起來「當時有看見○○」,復對照其先後陳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於撞及前方被告機車前,竟然不清楚發生何事,則其雖依事後拍攝不清楚之監視器畫面不能否認被告機車乃其前方車,但縱依其第二次筆錄之陳述,其於事發前仍然「無視」前方機車之存在,而事實上卻於超越時,由後方擦撞前方被告機車。被告機車既然為前方車,在單一車道而不容許併行或超車之道路,原告自應耐心尾隨在後,保持與前方距離,若原告沒有超車之動作,則無論前方車係直行或左彎,均無發生由後追撞或擦撞前方車之可能。故合理的判斷乃原告於該路口欲超越前方機車,但未注意到該路段繪有中央分隔之雙黃線,乃禁止超車之路段,並因無視前方機車之存在,不但不保持前後車之間隔,甚至加速違規超車,於超越時亦未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才肇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告由長安街向左行駛長安街,有無打方向燈,因原告無可信之證據提出,僅憑其片面主張,難以認定,且被告機車既為前方車,碰撞時尚未進入路口(與路口尚有約2輛汽車之距離),則被告機車位於前方,物理上無論直行或左彎都不會與後方車發生碰撞,苟非原告欲違規超車而加速超越前方機車,2車當不會發生碰撞,因此原告若不違規超車,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之不明事實,因則均無影響碰撞之發生,應與肇事因素不具關連,是以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肇因應歸屬於原告未保持車距及違規超 越前車之行為,被告乃被撞之前方車,於肇事原因力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上,並無不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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