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EV-113-花小-707-20241220-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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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呂嘉津 被 告 趙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0段路口欲右轉時,嗣被告趙峯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路0段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又被告曾就同一車禍訴請原告賠償,雖經鈞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412號(下稱另案)成立和解作成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案,然被告未依和解筆錄撤回對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被告和解庭後表示要帶伊去朋友處評估系爭汽車之損害,但都沒有履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8,26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61,7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前開期 日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 ,並經本院依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2,000元,參加人願於111年11月18日前給付原告48,000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願於收到前述款項後向花蓮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卷103頁)觀諸上開和解筆錄文義,兩造僅約定「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並未就「原告」是否拋棄民事請求乙節加以約定並記載於和解筆錄內,應認原告於和解成立時,並未拋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通常包括權利被侵害引起之直接損害,及後續衍生之損害。且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應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而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判斷,係為防止賠償責任範圍之無限擴大,應採社會上通常之客觀標準來認定,且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蓋其就權利之受損狀態較能掌握,方便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主張。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受有交通費3,500元之損害云云,然當庭自承沒有 單據(卷101頁),則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雖提出113年5月17日報價單主張車損維修須28,261元云 云(卷35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相隔2年之久,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要非無疑,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亦無足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係因車禍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乃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上開法條所示法益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依法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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