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小-759-2024123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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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林文堂 被 告 楊宗餘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4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於劃有停讓車道未禮讓幹線車道以致於撞擊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門、輪框及保險桿。系爭汽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6,750元、零件49,438元,合計66,188元,伊自認應負二成責任,僅請求52,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理費用,請鈞院依法應計算折舊。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本次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肇事因素,原告之請求金額實有過高之虞,伊以為應減至7成為當。抵銷部分,被告汽車亦因本次事故造成毀損,其修復之金額為41,721元,因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故主張抵銷12,51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聯單、維修明細表與發票、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49,438元,依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汽車自102年8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0月11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943元(計算式:49,438×1/10=4,943),再加上工資16,75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21,693元(計算式:4,943+16,750=21,693)。至原告主張後保險桿零件去年才更新,毋庸折舊云云,然觀諸系爭汽車維修明細表未有更換後保桿零件部分之記載,堪認上開零件費用不含後保桿更換,而亦無就此部分計算折舊,且原告復未就其他毋庸折舊部分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等情,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23-2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成、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雖主張依新聞報導案例應其僅負兩成責任,被告應負8成責任云云,然各法院審理不同個案所依憑之事實亦容有差異,無從率爾比復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85元(計算式:21,693元70%=15,1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被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⒉經查,被告汽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41,721元(零件31,221元 、工資10,5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汽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卷第12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逾5年,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22元(計算式:31,221×1/10=3,122.1),再加上工資10,500元,則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3,622元(計算式:3,122+10,500=13,622)。再依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087元(計算式:13,622元×30%=4,086.6元)。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15,185元,被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4,087元,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亦屬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11,098元【計算式:15,185-4,087=11,098】。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98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