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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小-762-20241231-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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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2號 原 告 第一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文衛 被 告 張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巷0號(下 稱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第一家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大廈)內,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之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72元、停車位200元,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尚積欠28,98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停車場管理規定第5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0年12月當時決定調漲管理費未達法定3 分之2以上出席的開會人數,收費標準也不合理,我無力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管理費等 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欠繳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未爭執,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調漲管理費會議決議屬無效、未經合法召集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則主張110年12月召開二次會議,第一次為12月初,因人數不足流會,故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依照系爭社區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11款,僅須5分之1以上出席、半數以上同意即可,該次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合於住戶約定等語,並有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參以系爭社區大廈總住戶為205戶,而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共計47人,堪信已達5分之1以上出席,又管理費調漲均有半數以上同意,則該次會議難認有無效之情形,其所為決議自對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具有拘束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大廈住戶規約等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