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EV-113-花建小-6-20241213-1

字號

花建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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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尚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泓諭 被 告 謝萬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19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為實做實算的承攬契約。原告於113年3月間開始施工,在施工期間,被告陸續要求就房屋其他部分一併進行裝潢其他工項,雙方經多次討論後並約定施作項目後,原告進場施作。嗣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出具報價單,內容包含原定項目及追加項目合計為161,494元,兩造並於113年5月16日在房屋現場進行驗收及點交,約定原證1報價單中編號1至6、10項打勾部分(為已完工部分)共計139,019元先行結帳付款,後被告表示編號7、8、11不再進行施作,故兩造間就所有項目即已完工並驗收點交完成,被告應支付承攬費用。然被告僅支付5萬元,尚積欠89,019元,原告於113年6月3日寄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 答辯:原告偷工減料,到目前尚未完工,他拿了我5萬元,工作還沒做好,至今沒有完工的跡象,4月到現在11月讓我損失甚鉅。報價單項次1至6、10打勾表示我有看到他有施作這幾項,不代表他已經完工了。卷23至29頁是我們雙方間的LINE對話內容沒錯,當下我被他搞得頭昏腦脹,一點小小的工程竟然可以拖我好幾個月,我輕鋼架骨架原先告訴他要使用的厚度跟我樓下厚度1.0mm一樣,他竟然用0.8mm的厚度,工期拖延,到目前為止天花板還少一片板子,還有一個骨架,我的門還叫人另外去裝,颱風來風跟雨打到裡面去。我已經提詐欺告訴,地檢署目前還沒有處理。 三、理由要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21至33頁),被告對報價單項次1至6、10打勾部分是其看到原告有施作、卷23至29頁為兩造對話等情並不爭執(卷76頁);經核兩造確實在113年5月16日進行現場施工項目確認(參卷25、26頁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稱「那我們就把第一期工程結清吧、已經完成也都現場確認過了」,原告答「來結阿,我隨時都方便」(卷29頁),是從原告所提前開事證,足資證明其主張兩造已經就報價單編號1至6、10項打勾部分進行現場驗收點交完成等情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僅提出存證信函兩份為佐證(卷81至83頁),並無法作為其前開辯詞之證明,自難採信。 ⒊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前段規定可參。依原告所提報價單編號1至6、10項打勾部分核算工程款應為136,019元(90200+24300+9451+2968+4000+2100+3000=136019),扣除被告已付5萬元,原告得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86,019元(000000-00000=86019),及自催告被告付款日113年6月2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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