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EV-113-花救-30-20241023-1

字號

花救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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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紹安 法定代理人 田聖修 江榕靜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節,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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