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EV-113-花消小-4-20241227-1
字號
花消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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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以勤 被 告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原告透過網路在蝦皮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購買華碩平板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後,原告在其花蓮縣○○鄉之住處(卷65頁)取貨,契約履行地位在花蓮縣,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被告訂 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862元之系爭電腦,伊於111年8月26日取貨後,發現系爭電腦有黑屏、當機等情形,伊因此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平台通知被告,並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嗣經蝦皮退貨退款小組(下稱蝦皮小組)協調,被告及蝦皮小組認為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被告即以伊退貨時未一併返還上開外包裝為由拒絕原告退貨,被告再將系爭電腦寄送予伊,然伊認為已退貨故未收受系爭電腦,被告亦未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51條規定,就買賣價金20,862元部分,伊僅請求2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0,000元,合計共90,000元等語(計算式:買賣價金2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70,000元=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為以下陳述:原告透 過蝦皮網路平台,向伊訂購價值20,862元之系爭電腦,原告取貨後,認為系爭電腦有當機等情形,嗣原告申請退貨並將系爭電腦返還伊。然伊測試系爭電腦後,認系爭電腦並無故障之情形,但原告表示仍要退貨。嗣經蝦皮小組協調,伊及蝦皮小組認為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故原告退貨之請求顯屬無據。嗣蝦皮網路平台將系爭電腦之價金撥款予伊,伊再次將系爭電腦寄送予原告時,原告拒收系爭電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間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被告訂購價值20,862元 之系爭電腦,被告出貨後,包裹於同年8月26日寄送至原告住處,嗣原告認系爭電腦有當機、無法充電等情形,原告即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平台通知被告上情,復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後經蝦皮小組協調,被告及蝦皮小組認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故被告未受理原告退貨之申請,蝦皮網路平台嗣將系爭電腦價金撥款予被告。被告拒絕原告之退貨申請後,被告即將系爭電腦寄予原告,然原告拒絕收受系爭電腦等情,有蝦皮訂單、兩造於蝦皮平台上之對話紀錄、蝦皮小組與原告之退貨退款協調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e-mail通知信(卷第63-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並販售電腦等商品之業者,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卷第28頁),核屬前揭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又兩造間係透過網路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000元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除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院依第19條第2項所定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情形外,消費者依上開規定即有不附理由之解約權,且該條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被告出 貨後,系爭電腦於111年8月26日寄送至原告住處,原告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平台通知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確已收受該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合於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復參諸前開有關消保法第19條規定係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以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且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原告本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即可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況且被告亦未抗辯及證明有何系爭準則第2條例外情形,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元。 ⒊被告固以原告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 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為由拒絕退貨,惟查: 按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 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保法第19條之2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回復原狀之範圍僅為商品之本 身,尚不包含商品之「外包裝」,況外包裝之用途本為保護 商品本身於運送途中不致因碰撞發生裂痕或其他瑕疵,是原 告縱於退貨時未將外包裝(如包覆商品之氣泡袋、外包裝紙箱等)一併寄回,仍無礙於其解除權之行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元。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部分 :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該規定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即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按該法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請求返還買賣系爭電腦之價金20,00 0元,並非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而原告援引之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訴訟之規定,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消保法第19條請求返還買賣系爭電腦之價金2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