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EV-113-花簡聲-24-20241008-1

字號

花簡聲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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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安賢明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8 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3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安○○,前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爭議,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①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月1日起至安○○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安○○新臺幣(下同)11,000元,如連續遲誤兩期未支付,視為其後10期全部到期;②兩造確認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依照102年3月4日之離婚協議書第1項第3款對安○○之遲延給付扶養費283,000元,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10日前清償給付相對人5,000元,另於110年8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8,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金額為1,27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應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僅有5年,是相對人已有部分扶養費罹於時效(上開罹於時效之部分共386,000元),對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360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8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前揭規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在 執行金額超過8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1,273,0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86,000元(計算式:1,273,000元-887,000元=386,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113年4月24日修正),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為96,500元(386,000元×5%×5=96,5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6,5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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