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EV-113-花簡聲-27-20241125-1

字號

花簡聲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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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秋芬 相 對 人 曾洺琪 曾洺哲 黃李亮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案件,業經聲 請人另行具狀起訴,本件執行事件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28,103元,一旦扣押,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縱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需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花補字第5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1 3年度司執字第24714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得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行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 3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花小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5,18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聲請人固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花補 字第516號事件),其所據之理由經核其書狀所載,係認相對人請求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查,兩造間就相對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如相對人所持前開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且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並未釋明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考量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112年度花小字第549號案件審理期間已歷時年餘,且相對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係迭經訴訟程序始取得確定判決,如准予聲請人停止執行,相對人權利則會繼續延宕、無法迅速實現,以及如未准予停止執行時,考量聲請人給付之金額非鉅,且其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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