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EV-113-花簡-114-202410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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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玉娟 訴訟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許家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間就坐落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許家儀就上開土地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玉娟所有。主張:原告為許玉娟之債權人,已取得鈞院核發債權憑證經執行無結果。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儀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許玉娟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與許玉娟之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許玉娟債權人經執行無結果,許玉娟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許家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卷13至25、103至114頁),並經調得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卷29至36頁)及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執行卷宗等可參。經核:⒈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確定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19日核發,於103年6月25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在原告與許玉娟間發生既判力,雙方均應受拘束,故許玉娟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並不足取,原告主張為許玉娟之債權人為有理由。⒉原告前述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如下表,其中編號1債權是受讓自大眾銀行對許玉娟之現金卡債權,編號2債權是受讓自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對許玉娟之信用卡債權,編號3債權是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對許玉娟之現金卡債權(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卷宗資料可憑),則許玉娟提出對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卷75頁),顯與原告上開編號1債權無關。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6,724元 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 4,504元 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919元 其中16,936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可參)。查:⒈許玉娟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家儀時,其名下尚有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卷79、115頁);是時許玉娟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7,000元及玻士岸段1636號地抵押權人新秀地區農會借款債務179,989元(卷129、153頁)。又原告對許玉娟之系爭債權計算至113年1月31日止,本息及違約金總金額約為263,705元(96724+4504+18919+利息違約金143558=263705;利息違約金計算如下表;說明:①利息方面:許玉娟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爭執,利息自105年2月20日起算;②現金卡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③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許玉娟之債務總額約為480,694元(263705+37000+179989=480694)。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給付額 1 96724元 (利息)105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15% 115313.56元 2 4504元 (同上) 5203.6元 3 4504元 (違約金)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按年息1.971% 44.27元 4 4504元 (違約金)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3.942% 1667.78元 5 4504元 (違約金)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3% 1137.44元 6 16936元 (利息)105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15% 20190.96元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143558元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時,許玉娟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636號地,該土地面積1960.0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744,834元(1960.09×380=744834),顯高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時所負債務總額;原告固稱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附近近5年來無實際成交紀錄、鄰近土地於111年拍賣價額換算三拍之價額已難償還許玉娟所有債務等語(卷194頁),惟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土地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屬客觀標準,而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影響投標意願之因素繁雜,一時無人應買而流標、降低底價再拍賣等情形,並不能作為不動產經濟價值未達公告現值之考量因素,故原告前開主張難以作為玻士岸段1636號地價值調降之原因。基上說明,許玉娟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許家儀時,雖有減少財產之行為,然其名下財產之價值仍足資清償積欠之債務,並非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自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許玉娟答辯 原告為許玉娟之債權人,已取得鈞院債權憑證(104年度司執字第4078號,執行名義名稱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經執行無結果。系爭土地為許玉娟所有,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查調資料發現許玉娟已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家儀,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有害及於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許玉娟並無其他所得可供執行,其雖表示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636號地(原住民保留地),惟已經設定抵押權,且許玉娟仍有多筆債務未清償(聯徵報告顯示尚有玉山銀行呆帳本金金額37,000元);截至113年7月31日止,許玉娟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為546,465元,縱扣除許玉娟主張利息時效利益部分(原告不爭執,利息自105年2月21日起算),經計算至今,許玉娟尚積欠原告281,746元。許玉娟名下玻士岸段1636號地明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 1.原告曾於112年9月26日函告其受讓許玉娟與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之借貸債權,然許玉娟於收受原告通知前,早於106年間已向大眾銀行個別協商經合意以75,801元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規定,許玉娟既向大眾銀行清償在先,原告之受讓通知在後,許玉娟自得以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抗辯,原告不得再主張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中華商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許玉娟否認彼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許玉娟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許玉娟之債權人。 2.若鈞院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假設語氣),原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超過5年已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利率亦應以年息15%計算。又許玉娟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636號地,雖設定有抵押權,然依聯徵中心資料,許玉娟積欠之債務僅有玉山銀行信貸37,000元及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新秀農會債務尚餘179,989元;上開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744,834元,且依原告提出原證4實價登錄資料,若以每坪0.2萬元計算1636號地價值高達118.58萬元,足以清償許玉娟之債務(包含原告債權),許玉娟顯未陷於無資力或不能清償之狀態,且許玉娟於106年間積極向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足見許玉娟非有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致原告無法受償之情事。是許玉娟將自身所有土地贈與登記予許家儀,並無害及於原告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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